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域名和商标权

IT经理世界 
薛 虹 

---网络空间,没有想当然的商标权。
---在我国,域名纠纷的数量在迅速增加。越来越多的商标权人提起诉讼,要求法院注销他人注册与自己的商标相同的域名。最高人民法院今年7月颁布了《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》,明确了我国司法机关裁决域名纠纷的标准。虽然在法律界处理域名纠纷的标准已经愈辩愈明,但是民间对此仍然众说纷纭。一种广为流传的说法是,只要注册了某个商标,就当然在网络空间占据了一个位子,就当然能够打败别人注册的同样的域名。果真如此吗?有人言之凿凿,并引经据典,声称美国即如此。

---那就看看美国法院刚刚裁决的一个域名纠纷案件。该案的结论恰恰是商标权的存在,不能当然成为剥夺别人注册的与其商标相同的域名的理由。在该案中,被告J.B.Strickland是个独立计算机顾问兼软件开发者。1995年他想建立一个网站,就去申请注册由他的姓构成的域名strickland.com,但该域名已经有人注册。由于他小时候的绰号就是Strick,所以他选择注册了域名strick.com,网站主要用于他与客户联系和沟通。

---原告是一家名为Strick生产拖拉机和拖车的公司。它在被告注册该域名8个月之后,与之联系,希望被告将该域名转让给它。在遭到被告拒绝之后,原告以Strick商标权人的身份要求被告的域名注册组织NSI将该域名搁置起来。被告的域名被搁置了3年之久。直到2000年1月,NSI宣布因其域名纠纷处理政策变化,如果原告不能提供已经起诉或投诉了被告的证明,就将使被告的域名复原。原告于2000年5月根据统一域名纠纷处理机制提起了投诉,但遭败诉。

---原告又于2000年6月向美国法院起诉。今年8月,审理该案的美国法院驳回原告关于被告不正当竞争的指控。法院认为,原告未能证明消费者因被告的行为产生了混淆和误认。被告提供的软件服务与原告提供的拖拉机商品完全不同,消费者不会误以为两者有同样的来源或授权关系。普遍消费者在购买一般商品或服务时,都会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加以注意,何况选择计算机顾问或购买拖拉机这样大宗的交易,消费者更对来源格外注意,因此混淆原、被告商品或服务的可能性非常小。从客观上看,在被告使用该域名的8个月中,并无证据证实产生了任何实际的混淆;从被告主观上看,被告注册的域名使用的是其幼年的绰号,并非抄袭原告。法院最后认定,商标法从来没有要求包含了商标或商标一部分的域名,都归商标人所有,否则将立即造成商标权人在互联网上无限制的垄断。

---虽然美国的商标法律制度与我国不尽相同(美国的商标权不限于注册商标权),但是这一判例对我国确有参考价值。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也规定,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,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的,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。因此,并非有了商标权,就可以当然剥夺别人的域名注册权,还要看是否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。如果原告商标权的领域与被告域名使用的领域,风马牛不相及,原告想当然地指控被告侵权或不正当竞争就不能成功。

---几年前,当域名纠纷刚刚在我国出现的时候,人们争论的焦点在于商标在互联网上能否得到保护,恶意将他人知名商标抢注为域名的行为能不能得到制止。经过几年的探索和实践,商标权可以延伸到网络空间,逐渐成为人们的共识。接下来要考虑的是哪些商标权可以延伸到网络空间、如何延伸及延伸的程度等具体问题。切忌矫枉过正,将商标权绝对化。否则,可能在是恶意的域名抢注者之外,殃及善意的域名注册人。这种结果不仅违背了知识产权保护的初衷,而且直接影响信息产业的发展。因此,这种趋向必须及时加以纠正。